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相對人 甘梁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72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其後陸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46號、97年度審聲字第375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茲因該項公債急需更換,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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