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第3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清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104年2月17日」;證據補充:「被告巫清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市場送貨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被告 巫清煥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清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美豐
街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㈡於108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住處內,另案為警拘提,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清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年5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10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號)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