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明源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橋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鼎力路橋與鼎力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衫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及擦傷、右足第4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