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建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黃泓溢車輛前方槽化線停等迴轉,黃泓溢因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待見狀已閃避不及,黃泓溢所騎乘車輛前輪撞及陳建中所騎乘車輛右後側排氣管及警用喇叭,致陳建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疑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術後傷口(右膝蓋,右小腿)、尋常性挫瘡、接觸性皮膚炎(眼部周圍)、右側前十字韌帶受傷、右側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建中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151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