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明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報到並接受治療,其所為顯然漠視公權力,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機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黃淑碧 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黃淑碧實施身體、精神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於保護令2年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6週,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業先後6次以附表所示函文,將應出席上開保護令所定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函文送達乙○○當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且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多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至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乙○○接受處遇計畫,乙○○明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應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本案保護令及110年11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3⒈新北市家防中心112年12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8421號函(含處遇執行出席狀況說明)1份⒉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11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1705號函暨被告110年12月28日變更處遇時段或地點申請書、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0349號函、111年7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8944號函暨收件回執、111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9206號函、1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8020號函暨收件回執、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函各1份⒊新北市家防中心華○淵處遇計畫執行紀錄(包含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處遇單位電話、簡訊聯繫紀錄)1份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⒈證明被告均知悉處遇計畫課程之時間及地點,然頻繁請假且均未提出正當理由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距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112年11月1日止,僅餘10週時間,然被告於入監服刑時尚有認知教育輔導18週未完成,顯已無法遵守法院裁定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主任檢察官陳貞卉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新北市家防中心函文字號1110年11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1705號2111年1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0349號3111年7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8944號4111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9206號51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8020號6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