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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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告 朱美英 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朱美英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宣判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美英之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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