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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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香
劉玉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在新北市○○區○○路○○地○○○○○街○0○0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販售名產,因被告兼告訴人甲○○所帶來之外籍友人是否在本案攤位購買名產事宜,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乙○○、甲○○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本案攤位,被告兼告訴人乙○○對被告兼告訴人甲○○辱稱:「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兼告訴人甲○○則對被告兼告訴人乙○○辱稱:「心腸很壞」、「瘋婆子」、「幹你娘」(台語)、「不要理這種神經病啦」、「太久沒人玩(指性交)了啦」、「久沒人幹」(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已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各自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基簡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則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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