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巳○○寅○○癸○○甲○○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巳○○原任職於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公司),因投資台基公司之靈骨塔及 富貴 購屋專案均無獲利,乃與台基公司之同事午○○、未○○(午○○、未○○2人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提起公訴,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共同另行設立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並由創世紀公司轉投資設立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由午○○為創世紀及萬達公司董事長,未○○、被告丙○○為創世紀及萬達公司董事兼萬達公司業務主管,被告巳○○、寅○○、癸○○、申○○(申○○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644號提起公訴)為萬達公司協理,被告甲○○為萬達公司經理,被告乙○○(於95年間與寅○○結婚為夫妻)、被告子○○、酉○○(酉○○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提起公訴)為萬達公司業務專員;戌○○(戌○○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644號提起公訴)為萬達公司業務助理。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與午○○、未○○、酉○○、申○○、戌○○均明知萬達公司對外銷售之「 芙莉 專案」,內容僅係客戶於專案付款完成後,可領取創世紀集團股東IC識別證1張、企業商品套餐1份、股東經營報告會議及萬鈞企管顧問公司「成就自我、邁向成功系列講座」課程上課券1本,另贈送創世紀集團股份500股、1年期個人法律顧問諮詢證書1張,並得按消費情形享有摸彩機會,其中贈送創世紀集團股份之分紅配股比照一般公司法規定,並定有7日之「鑑賞期」,於簽約日起7日之「鑑賞期」後即不退款,未涉及創世紀公司或萬達公司股份之買賣,更無購買後1年可回贖之約定,創世紀及萬達公司所營事業亦無高額獲利足保證購買「芙莉專案」之客戶賺取厚利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巳○○、乙○○、子○○、戌○○、酉○○於90、91年間,透過婚友社或網路認識將逾適婚年齡之客戶丁○○、壬○○、辰○○、庚○○、丑○○、己○○、卯○○(下稱丁○○等7人),佯與交友並結婚,於取得各該客戶之信賴後,乙○○、子○○、戌○○、酉○○並介紹壬○○、己○○、卯○○與主管寅○○、甲○○、申○○認識,寅○○、甲○○、申○○則從旁鼓吹壬○○、己○○追求乙○○、子○○、戌○○、酉○○,使丁○○等7人均誤以為巳○○、乙○○、子○○、戌○○、酉○○對之有好感並願意交往而降低戒心。巳○○、乙○○、子○○、戌○○、酉○○及其等業務主管寅○○、甲○○、申○○復多次主動邀約丁○○等7人見面,並於見面時依據未○○、午○○所擬定之萬達公司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之介紹方式,刻意談論萬達公司營運狀況如何良好等話題,遊說丁○○等7人參與投資及購買產品,使丁○○等7人陷於錯誤誤信萬達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可因投資及購買產品而增加追求被告巳○○、乙○○、子○○、戌○○、酉○○成功之機會,均表示願意投資及購買產品,將投資及購買產品之款項交付被告巳○○、乙○○、子○○、戌○○、酉○○及其等業務主管寅○○、甲○○、申○○,乙○○、子○○、戌○○、酉○○即得領取業績獎金,擔任主管之丙○○、巳○○、寅○○、癸○○、申○○、甲○○並得抽取業務員之業績獎金。迄至92年5月止,創世紀公司已有1,008人成為股東。因認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另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甚而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壬○○、辰○○、庚○○、丑○○、己○○、卯○○、亥○○、天○○、地○○、宇○○等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有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5年8月2日南松字第09500184號、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之開戶、存提明細表、合作金庫95年7月25日合金南勢字第0950004295號函所附之創世紀公司開戶籍及存款往來明細、安泰銀行中崙分行95年7月18日(95)安崙字第0956000212號函所附之創世紀公司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創世紀公司股東合作規章、創世紀公司股票、產品訂購單、上課證、FREE雜誌及網頁、發票等影本、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日(95)寶股代字第07370號函及股務代理契約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創世紀公司及萬達公司之公司登記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也開過餐廳,眼鏡行、水療館等,並非空殼公司等語;被告寅○○則辯稱: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很正常在經營,其確實有在壬○○之股東契約書上簽名,但這個案件是甲○○、乙○○招攬的,壬○○入股後,其也負起對客戶或股東的責任,且壬○○不只一次到過公司開的餐廳吃飯,也曾邀請他的朋友到餐廳吃飯,壬○○常參加公司活動及消費,與公司互動頻繁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創世紀公司管理業務人員,在92年初就已離職,不清楚公司後續經營狀況,因壬○○是伊國中同學,他主動問起工作情形才聊到創世紀公司,壬○○覺得不錯,才再花408000元第3次加入、購買,這次只有伊經手,但有請助理子○○負責合約後續部份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在創世紀公司任職時,公司是正常營運,其在93年年中離職,對公司後續經營不善等狀況均不清楚,當初透過乙○○介紹而認識壬○○,其再向壬○○介紹創世紀公司,之後壬○○常參加公司活動因而與寅○○認識,壬○○認同創世紀公司、覺得公司前景好,所以願意投資,而且他在第1次花39萬元購買股份之後,還問有無其他股份,其當時還故意騙他說公司股份沒有了,避免他將所有的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裡,之後才知道他跟公司其他分處購買其他產品,如果他認為產品不好,為何還要買第2、3次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與壬○○認識後,雙方持續聯絡將近2年的時間,後來因他的追求行為出現了騷擾的情形,例如開會時,如果他打手機其沒接到,壬○○就會連打十幾通電話到公司,還會跟蹤其回家;當初是有介紹壬○○到創世紀公司買產品、加入股東,但是在雙方聯絡過程中,提到彼此的工作,壬○○表示有興趣加入餐廳經營,後來找壬○○到公司餐廳吃飯,介紹其主管甲○○跟壬○○認識,並無遊說的行為,況其自己也有投資公司二十幾萬元等語;被告子○○另辯稱:伊完全按照創世紀公司的合約規章作解釋,也是客戶自己看過後才簽名,伊只是個員工,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不是很瞭解,而壬○○的投資部分,伊是依照癸○○指示,而且癸○○事先就已經跟壬○○講好了等語;被告巳○○辯稱:其是面試才到創世紀公司上班,只是個員工,負責執行業務,並不是公司負責人,除非公司主管告知,不然也不清楚公司經營狀況,其開發的客戶都是對於商品清楚瞭解後才親自簽名,商品也都親自交給客戶簽收,壬○○之前已經有投資公司,後來其是透過癸○○、子○○知道壬○○想要再與公司合作,因其較早進入公司,所以才從中協助子○○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以及證人丁○○、壬○○、辰○○、庚○○、丑○○、卯○○、亥○○、天○○、地○○、宇○○、宙○○、玄○○、黃○○、A○○、B○○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丙○○、巳○○、寅○○、癸○○、子○○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爭執(見原審96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巳○○、寅○○、癸○○、子○○均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壬○○、己○○所述是否真實(核屬證明力問題),本院審酌證人壬○○、己○○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以及證人丁○○、壬○○、辰○○、庚○○、丑○○、卯○○、亥○○、天○○、地○○、宇○○、宙○○、玄○○、黃○○、A○○、B○○之偵訊筆錄,於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壬○○、己○○、丁○○、壬○○、辰○○、庚○○、丑○○、卯○○、亥○○、天○○、地○○、宇○○、宙○○、玄○○、黃○○、A○○、B○○等人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午○○、未○○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中,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有關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犯行部分之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證人午○○、未○○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所為供述,被告等人於本院及原審,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巳○○、寅○○、癸○○、子○○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事務官及警察機關於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證人午○○、未○○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時,有對之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5年8月2日南松字第
09500184號、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之開戶、存提明細表、合作金庫95年7月25日合金南勢字第0950004295號函所附之創世紀公司開戶籍及存款往來明細、安泰銀行中崙分行95年7月18日(95)安崙字第0956000212號函所附之創世紀公司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創世紀公司股東合作規章、創世紀公司股票、產品訂購單、上課證、FREE雜誌及網頁、發票等影本、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日(95)寶股代字第07370號函及股務代理契約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創世紀公司及萬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雖係屬文書證物之非供述證據,然因被告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巳○○、寅○○、癸○○、子○○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有關證人壬○○係於91年間透過佳緣婚友社結識被告乙○
○,之後認識被告甲○○、寅○○,因被告乙○○、甲○○、寅○○介紹而於同年4、5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以390000萬元代價購買IC識別證6張,後來婚友社再介紹認識子○○,因而又於91年9月29日在台北市○○路○○○號4樓,以272000元價格購買IC識別證4張,並得知癸○○在該公司工作,又以408000元購買IC識別證6張,且獲得9000股之股份;證人丁○○則係於90年初透過婚友社認識被告巳○○,經被告巳○○介紹,約莫在90年5、6月間以每台SPA機7、8萬元之價格購買2台SPA機,另給付20000元購買2張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之股票;證人丑○○係於90年4、5月份,透過婚友社認識被告子○○,之後因被告子○○向其應募投資創世紀公司,才以90000元向子○○購買創世紀公司股票1張(1000股)並獲贈1台SPA機;證人辰○○則係於91年間在婚友社認識被告子○○,應被告子○○介紹方以130000元購買創世紀公司股票1張,且獲得臨時上課證2張,10張體驗券;證人庚○○亦係於91年間透過婚友社介紹認識被告子○○,經由被告子○○介紹而於90年5月2日以100000元之代價購買SPA機1台,並附贈創世紀公司股票2張,後於同年12間以90000萬元再度購買SPA機搭配1張創世紀公司股票;至於證人己○○則係於91年7月間在交友網站上結識戌○○,之後認識申○○,因戌○○、申○○向其應募投資,乃先後交付668000元投資款項,證人卯○○係於90年2、3月間透過佳緣婚友配對而認識C○○,之後才認識自稱廖經理之男子,經由C○○、廖經理之介紹,而交付100000元予廖經理作為投資款,並獲贈SPA機1台及2張股票(每張1000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丁○○、丑○○、辰○○、庚○○、己○○、卯○○等人證述交付款項之經過、數額大致相符(見95偵11302號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3頁,95偵11302號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90頁至19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318頁至第330頁),並有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創世紀公司股票(影本)、產品訂購單、上課證影本、創世紀會員(股東)經營卡使用規則、萬達公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領股委託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㈠第53頁至第79頁、第206頁至第261頁,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㈡第45頁至第58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㈢第3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等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上開證人壬○○等人施用詐術及渠等是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
㈡有關證人壬○○、丁○○、丑○○、辰○○、庚○○、己
○○、卯○○於何時、何地、為何交付款項予被告子○○、巳○○、乙○○等人,業據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於90、91年間透過佳緣婚友
社配對認識乙○○後,91年4、5月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以刷卡方式,給付390000元購買IC識別證6張,當初被告乙○○說他們公司有發展性、有前景,剛好伊想投資理財就試試看,被告寅○○與甲○○表示投資他們公司,公司獲利良好,投資1年就可回本,每年還會分紅、配股,不過詳情沒有說清楚,規章內容伊也沒看清楚,但伊認為公司確有前景,所以就決定投資;後來透過被告子○○介紹,於91年9月29日在台北市○○路○○○號4樓,再以刷卡方式給付272000元購買IC識別證4張,之後知道國小同學癸○○在該公司工作,認為該公司一定有發展性,不到1個禮拜,又找被告子○○刷卡給付408000元購買IC識別證6張,伊認知是買創世紀公司股票9張(9000股),不是買IC識別證,也不是購買芙莉專案;簽完合作規章後,有收到保養品、清潔用品、IC識別證等東西,伊打電話詢問子○○,子○○說是投資創世紀公司的贈品,過一陣子,才由乙○○、子○○分2次交付公司股票,之後還有收到月刊,介紹創世紀公司相關企業經營的情形,有目瞪口呆眼鏡公司、服飾店、餐飲店經營情形,也有前往他們相關經營企業的餐廳用過餐,在忠孝東路3段的巷子內,該次消費有使用IC識別證,92年3、4公司有寄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財務報表,發現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與先前的認知差距很大,才知道受騙;事後有要求拿回投資款,但公司人員表示因公司草創,虧損是正常,沒辦法退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㈠第154頁、第155頁、163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透過佳緣婚友社共認識6個女子,除向乙○○、子○○買以外,也向同學癸○○買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丁○○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0年初透過
張媽媽婚友社認識被告巳○○,她主動談起投資理財的事,介紹SPA機的好處及功能,且每台SPA機還附贈萬達公司股票1張(1000股),因萬達公司有願景、有發展,所以購買股票後可以分紅,但沒提到1年後即可還本,並邀伊前往被告巳○○任職之創世紀公司(辦公室在忠孝東路上)了解投資理財的事,經試用產品後覺得不錯,也上經濟部網站查詢公司資料,經伊評估後,想做小額投資,所以才在90年5月以8、9萬元向被告巳○○買2台SPA機、2張萬達公司股票,公司有寄2張會員卡,之後每年續約要繳300、400元,伊續約2次,期間還有收到創世紀公司的雜誌、DM、股東會開會通知、抽獎通知等,也參加過公司舉辦之摸彩會5、6次以上,曾抽過1台DVD播放機,其他都有小獎,如墨鏡、連蓬頭、泡澡精油等;後在93、94年間沒再接到創世紀公司後續資料,且網路上出現負面消息,才覺得被騙;沒有印象見過被告丙○○、寅○○、癸○○、甲○○、乙○○、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㈡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21頁)。
⑶證人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4、5月間透
過婚友社介紹認識被告子○○,被告子○○每次見面都提到其任職之創世紀公司如何獲利,買創世紀公司股票,每年可以有3成股息,並介紹創世紀公司有在賣產品,例如SPA機等,當時意亂情迷之下,沒認真思考就在5月間以提款機轉帳方式交付100000元給子○○購買創世紀公司股票1張(1000股),是被告子○○在創世紀公司位於忠孝東路辦公室樓下咖啡廳內交付股票1張及SPA機1台、發票及證券交易稅收據、會員卡1張,說是買股票送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㈡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⑷證人辰○○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是在91年間
透過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佳緣婚友社認識被告子○○,見面第2次被告子○○就介紹這家公司獲利不錯,買1張1年後可以賺1張,又說她有業務上壓力,基於朋友互相幫忙的立場,就花13萬元買1張股票,
1、2個月後再介紹朋友D○○以相同金額購買1張股票,買股票後除拿到股票之外,還送臨時上課證2張,10張體驗券;買後約半年發覺公司股票不穩,沒有如子○○所說買1年可以賺1張,就到中和遠東世紀廣場總公司要求退費,但總公司說只能退股票面額(即1萬元),伊認為價差太多而拒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
⑸證人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0年2、3月間
參加臺北市○○○路○段○○號10樓佳緣婚友社,因而認識被告子○○,她先以看電影等名義邀約見面後,就開始介紹公司產品,第3次約會更帶同公司女性主管(年約40幾歲,矮,不胖)介紹創世紀公司股票,但當天伊並未購買,之後被告子○○又找公司董監事E○○,以共同經營創世紀公司之方式遊說購買該公司產品,伊即於90年5月2日以100000元買SPA機1台搭配2張股票,之後參加該公司經營會議3次,都有很多人參加,90年12月被告子○○又再推銷新SPA機,伊覺得很不錯,就又以90000元價格購買1台並搭配1張股票,伊都是拿現金分別到松江路及八德路的創世紀公司交給子○○,之後有參加幾次公司經營會議、摸彩大會,伊當初是基於如到4家創世紀公司經營之餐館、精油店消費有折扣才購買股票;後於91年間在佳緣婚友社看到上開女性主管亦有參加該婚友社,發覺他們利用婚友社找客源,因此覺得受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㈡第190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328頁至第330頁)。
⑹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在91年8月2日以65000元購
買創世紀公司股份500股、91年8月21日以195000元購買1,500股、91年9月18日以408000元購買3000股,是透過戌○○、申○○介紹萬達聯合公司發展情形,她們有出示財務報表,顯示其中1個業務單位1個月的營業額就0000000元,並說創世紀集團旗下公司業績1年共近10億營業額,保證回本且1年後保證股票回贖,還可以分紅配股,伊才購買該公司股票;購買股票後,每500股贈送IC識別證1張,每年續卡要繳4000元,否則會喪失股東權益,每年還有舉辦摸彩活動, 伊有 參加過3次摸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⑺證人卯○○則係於偵訊時證稱:90年2、3月間參加佳緣
婚友社,因而認識創世紀公司的C○○,見過4、5次面後就介紹自稱廖經理之人在淡水捷運站附近咖啡廳見面,當時廖經理說他們公司集團有個投資機會,集團是封閉型集團,總公司在中和,只找認識的一起投資,當初想投資理財,所以幾天後,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附近的咖啡廳,其拿10萬元給廖經理作為投資,廖經理有送其1台SPA機及2張創世紀公司股票,以及1張會員卡,如果去公司設立之餐廳消費有9折優惠,但之後伊曾帶朋友去創世紀公司經營的餐館消費1次約2、3千元,當場沒打折但之後拿到約100、200元回饋金,也曾在公司經營大會上聽到午○○在演講,當場員工有十幾人,其他人也有1、2百位,之後每年都會收到創世紀公司之認股通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㈡第190頁至第192頁)。
㈢綜上以觀,證人壬○○、丁○○、辰○○、庚○○、丑○
○、己○○、卯○○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子○○等人之原由,或係基於投資理財之心態而購買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股票,抑或基於認同產品效能之心態而購買產品,均無證人證稱其交付款項是為增加追求被告巳○○、子○○、H○○或是戌○○、酉○○成功之機會,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佯與證人壬○○等人交友、結婚,使之降低戒心,進而使之誤以為投資及購買產品可增加追求被告巳○○等人機會詐取財物,尚無證據足以支持。至於丑○○曾供稱當時意亂情迷下才向子○○買股票云云,但始終未提及子○○施用何技巧及手段,讓其神智不清進而遂其詐財之目的。所謂色不迷人人自迷,此與目前一般賣場,均會僱請年輕女子,或跳或唱,目的在推銷其商品,用意並無不同,難不成為追求上開女子而前往賣場購物,一旦物有瑕疵,或與認知不盡相同,遽認被色誘所致?再者,被告丙○○等人所經營、任職之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確有從事經營餐飲、眼鏡行等業務,其中證人壬○○、丁○○、辰○○、庚○○、丑○○、卯○○等人均曾前往餐廳消費,業如前述,並有目瞪口呆營業稅申報書、東方饕客餐廳營業稅申報書、萊法莉營業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㈠第221頁至第232頁),及被告陳報介紹東方餐廳、737概念空中餐廳、玉饌茶樓、目瞪口呆眼鏡行等雜誌報導附本院卷可佐。足見被告等人辯稱所經營、任職之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確有實際經營,尚非子虛。
而被告子○○、巳○○、乙○○、甲○○等人所遊說證人壬○○、丁○○、庚○○、辰○○、丑○○等人購買之創世紀公司股票、萬達公司股票,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渠等均依規定轉讓創世紀公司股票或萬達公司股票,此有發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領股委託書以及證人壬○○、己○○、卯○○、庚○○、丑○○、辰○○所持有之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資參佐,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以虛設之公司股份為詞,詐騙證人壬○○等人投資之詐術甚明。
㈣又證人壬○○投資、購買創世紀公司股票之際,已為30餘
歲之成年人,應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而其交付款項之次數高達3次、金額達107萬元,其於交付款項前當已將被告乙○○、寅○○、甲○○、癸○○、子○○等人所稱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經營狀況是否正確可信列入評估而後考量其投資之可行性,進而意識到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風險存在,竟仍為之,難認證人壬○○對於己身風險之判斷錯誤,應由他人承擔,當不得因投資未能獲利,即認有訛詐行為存在。而證人丁○○、辰○○、庚○○等人之所以交付金額、購買創世紀公司股票或產品,並非全然因為相信被告子○○等人對渠等所為之遊說,而係經自我評估、調查相關情事之後方為決定,業如前述,況證人丁○○、辰○○、庚○○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之前曾購買過上市上櫃股票等語,顯然證人丁○○、辰○○、庚○○均非毫無社會或投資、購買公司股票經驗之人,當知悉任何投資、購買股票本即具高度風險,衡情其豈有輕易聽信被告子○○、巳○○等人所稱:1年獲利還本云云,即率予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況依證人壬○○、丁○○、辰○○、庚○○、丑○○前開所述,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等人係以何方法詐騙其入股,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與被告等人,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對證人壬○○、丁○○、辰○○、庚○○、丑○○施以詐術,恐係有誤。甚且證人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公司有寄一些活動通知,感覺公司有在運作,92或93年後公司都沒有動作,再加上網路上出現負面評價消息,才感覺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21頁),證人壬○○稱:92年3、4月創世紀公司寄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伊看所附之財務報告得知公司經營情況未如當初所言,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顯見證人壬○○、丁○○係入股後1、2年,發現創世紀公司或萬達公司獲利未如預期,始認為遭到詐欺,尚難以此反推認被告等人於收受證人壬○○、丁○○等人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丙○○、巳○○、寅○○、癸○○、
甲○○、乙○○、子○○等人係與午○○、未○○、申○○、戌○○、酉○○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分擔,應屬共犯等語,然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均堅稱:公司各分處、分組之間,在業務上不會互相聯繫,且是屬於競爭關係,不可能會知道其他分處或組別所招攬之業務,甚至彼此不相認識等語(見原審96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己○○、卯○○於偵查中就有關何人招攬其參與投資、購買產品部分,均未提及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證人己○○稱係申○○、戌○○招攬,證人卯○○則證稱係酉○○招攬),甚且渠2人其後參與公司活動時,亦未見過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與午○○、未○○、申○○、戌○○、酉○○等人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與午○○、未○○、申○○、戌○○、酉○○等人均係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業務人員),即認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必須就未○○等人所為之行為負擔刑責。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巳○○、子○○、乙○○
、甲○○等人利用參加婚友社拓展人脈、推展公司業務之心態及作為,於情理上容有可議之處,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等人於遊說證人壬○○、丁○○、辰○○、庚○○、丑○○等人購買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之股票或產品之初,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等人有施用何種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證人壬○○等人為財物之交付,尤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人指述、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均等人有何涉嫌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或與午○○、未○○、申○○、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所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為被告丙○○、巳○○、寅○○、癸○○、甲○○、乙○○、子○○等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又認移送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72號)以:被告巳○○與子○○明知創世紀開發公司或萬達聯合公司對外銷售之「芙莉專案」,未涉及股份買賣,該等公司亦無高額獲利足以保證購買此專案之客戶能賺取厚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佳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緣顧問公司)所舉辦之未婚男女聯誼活動,認識適婚年齡之告訴人戊○○,再利用戊○○急欲與異性交往甚至結婚之心理,先告以投資理財之重要性,再相約於91年10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天仁喫茶趣店,並介紹被告巳○○與戊○○相識,同日被告巳○○對戊○○佯稱:創世紀開發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每500股為一單位,每單位為68000元,而公司有隱定甚至驚人之獲利,僅需1至2年時間,將有可觀之獲利云云,期間子○○見戊○○遲未決定購買該股票,復對戊○○言及:我們各貸款購買6個單位之股票云云,並暗示:戊○○可一起為將來而努力等語,被告巳○○與子○○又允諾將協助戊○○辦理銀行貸款之事宜,遂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價值408000元之創世紀開發公司股票;同月19日,被告子○○承前同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在不詳地點,用電話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1個單位之股票(價值68000元),並於隔日與子○○見面時,以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將該款項匯入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子○○復於同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萬達聯合公司松江分處,先在電話中對不明之同事提及:買受人若購買零股,日後公司股份除權時,將無法配股等語,且對告訴人戊○○佯稱:500股之零股倘於除權時無法配股,伊對此將感到難過、自責云云,並表示願意與戊○○各購買1個單位之股票, 嗣佯 向自稱公司董事之不詳人員詢問有關零股股份於除權時不能配股一事,並獲該不詳之董事附合,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信用卡支付此筆款項。迨96年8月3日,告訴人戊○○在網際網路上獲知被告巳○○與子○○因相似或相同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提起公訴後,始知受騙而具狀提告。因認被告巳○○、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巳○○、子○○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該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原審當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經核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指以:(一)、另案被告戌○○、F○○均與本案被告於相近期間任職於相同公司即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且另案被告戌○○、F○○亦施以本案相類之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財物,渠等之詐欺犯行已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此有該院判決可稽。何以本案被告等亦對告訴人壬○○施以相類之詐術,則渠等均判處無罪,豈不矛盾?況且與另案被告戌○○、F○○於相近期間任職於相同公司即萬達公司之另案被告G○○、午○○、未○○也因施以相類詐術行為分別經本署移送併辦(94偵14644號、95偵11302號),原審未審究所有被害人受騙模式雷同,逕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二)、另案被告午○○(為萬達公司負責人)以證人身分於台灣高等法院95上訴4152號案件中證稱:萬達公司所開設的目瞪口呆等公司都沒有賺錢等語(參該案偵卷二第104頁),另案被告F○○亦於該案中陳稱:(問:當時公司推銷芙莉專案,這個內容是什麼?)內容就是未○○講稿,主要是說每家都會賺錢,我們是股東就會有獲利的部分等語(參該案院卷第65頁背面),因此該案判決認為「創世紀公司與萬達公司並無正常營業行為,而係以佯稱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詐術對外應募投資《參該案判決理由乙(三)所載》。則被告乙○○等人以雷同模式,即利用婚友社,刻意製造機會,讓告訴人壬○○意亂情迷,之後再聯手游說慫恿告訴人加入萬達公司為股東,並保證加入為股東後,不但穩賺不賠,每年尚可分紅,且一年後若不滿意,還可原價贖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遭詐欺得逞,渠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均應論罪科罰。(三)原審認為「有目瞪口呆營業稅申報書、東方饕客餐廳營業稅申報書、萊法莉營業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辯稱所經營、任職之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確有實際經營,尚非子虛」(參判決書第15頁)。然前揭證據頂多證明目瞪口呆眼鏡行、東方饕客餐廳、萊法莉均有申報營業稅而已,尚不足證明實際有在經營,此情核與目前存在的許多虛設行號,雖未實際營業,仍依照規定申報營業稅申報書之情形相同。況且此情亦與告訴人壬○○所稱:沒有任何股東看過這一家目瞪口呆眼鏡公司等情相符,原審此部分論斷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認定先由戌○○於91年7月間隱瞞已婚之身分,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己○○,佯作有意與己○○交往,再於雙方見面時由申○○陪同,從旁鼓吹己○○追求戌○○,使己○○誤以為戌○○對渠有好感願意交往而降低戒心,而戌○○復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結識辛○○,佯作有意與辛○○交往,相約於91年9月23日至台北市○○○路○段21之1號「新都里餐廳」見面,申○○遂陪同戌○○前往,從旁鼓吹辛○○追求戌○○等情,因認己○○等,為增加追求戌○○成功之機會,始表示願意投資,職是之故,公司經營內容為何,業績如何,對其來說,已不甚重要,充其量亦不過附加價值而已,從而,不能以投資贏虧來推論雙方感情之真假,亦即投資賺,兩者皆真,投資賠,兩者皆假,完全漠視投資本有賺賠之機率,是以前者所謂詐術,係指戌○○、申○○一搭一唱,共演雙簧,以感情為誘餌,行詐財之實,至詐得財物後,究竟直入口袋或佯裝投資,並非重點。再本院傳訊證人壬○○,其證述與偵查中所供相同,是透過佳緣婚友社共認識6個女子,乙○○是第3個,子○○是第6個等語(見偵字第11302號卷第155頁、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足見壬○○之感情乃亂槍打鳥,有一個算一個,如A○○採申○○、戌○○模式,壬○○當不至於如此見異思遷,況壬○○除向二人購買股票外,尚且向其同學癸○○購買,益見壬○○投資上開公司,並不全然因乙○○以感情為誘餌之故,更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相類於申○○、戌○○之詐術。其次,欲投資之事業,有無價值、店面,投資人本應先行徵信調查,像有無店面如此可以輕易查證之事,均不願為之,究竟要怪自已或怪他人,已不言而喻,不能以事後經營不善歇業後,再諉責或譴責無店面,藉此掩飾自已輕率投資失敗之事實。矧證人壬○○、丁○○、辰○○、庚○○、丑○○、卯○○等人均曾前往餐廳消費,並有目瞪口呆營業稅申報書、東方饕客餐廳營業稅申報書、萊法莉營業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㈠第221頁至第232頁),及被告陳報介紹東方餐廳、737概念空中餐廳、玉饌茶樓、目瞪口呆眼鏡行等雜誌報導附本院卷可佐。足見被告等人辯稱所經營、任職之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確有實際經營,尚非子虛,檢察官以上揭各情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19號):認被告巳○○《所涉刑法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無罪,本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原任職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民國91年3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因台基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及富貴購屋案均無獲利,仍與午○○、未○○二人所涉刑法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移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併案審理中)共同設立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開發公司),創世紀開發公司並轉投資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聯合公司),巳○○擔任萬達聯合公司協理,子○○則係萬達聯合公司業務專員。巳○○與子○○明知創世紀開發公司或萬達聯合公司對外銷售之「芙莉專案」,未涉及股份買賣,該等公司亦無高額獲利足以保證購買此專案之客戶能賺取豐厚利潤,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佳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緣顧問公司)所舉辦之未婚男女聯誼活動,認識適婚年齡之戊○○,再利用戊○○急欲與異性交往甚至結婚之心理,先告以投資理財之重要性,再相約於同年10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天仁喫茶趣店」,並介紹巳○○與戊○○相識,同日巳○○對戊○○佯稱:創世紀開發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每五百股為一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而公司有隱定甚至驚人之獲利,僅需1至2年時間,將有可觀之獲利云云,期間子○○見戊○○遲未決定購買該股票,復對戊○○言及:我們各貸款購買六個單位之股票云云,並暗示:戊○○可一起為將來而努力一情,巳○○與子○○又允諾將協助戊○○辦理銀行貸款之事宜,遂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價值40萬8千元之創世紀開發公司股票,戊○○並先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20萬元,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22之18號美濃屋日式拉麵店用餐時,再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各支付10萬8千元及10萬元。同月7日,戊○○與子○○相偕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辦理40萬元之貸款,來支付上開價金。同月19日,由子○○承前同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在不詳地點,用電話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一個單位之股票(價值6萬8千元),並於隔日與子○○見面時,以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將該款項匯入巳○○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子○○復於同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萬達聯合公司松江分處,先在電話中對不明之同事提及:買受人若購買零股,日後公司股份除權時,將無法配股等語,且對戊○○佯稱:戊○○之500股零股倘於除權時無法配股,伊對此將感到難過、自責云云,並表示願意與戊○○各購買一個單位之股票,嗣佯向自稱公司董事之不詳人員詢問有關零股股份於除權時不能配股一事,並獲該不詳之董事附合,致戊○○陷於錯誤而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信用卡支付此筆款項。迨96年8月3日,戊○○在網際網路上獲知巳○○與子○○因相似或相同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受騙而具狀提告。又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91號):以被告丙○○與午○○、未○○(前開二人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設立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並由創世紀公司轉投資設立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號7樓,下稱萬達公司);午○○為創世紀及萬達公司董事長;未○○、丙○○均為創世紀及萬達公司董事兼萬達公司業務主管。丙○○與午○○、未○○均明知萬達公司對外銷售之「芙莉專案」,內容僅為顧客在每份專案付款完成後可領取創世紀集團股東IC識別證1張、企業商品套餐1份、股東經營報告會議及萬鈞企管顧問公司「成就自我、邁向成功系列講座」課程上課券1本,另贈送創世紀集團股份500股、1年期個人法律顧問諮詢證書1張,並按消費情形享有摸彩機會,其中獲贈股份之分紅配股比照一般公司法規定,並定有7日之「鑑賞期」,在簽約日起7日後即不退款,未涉及創世紀公司或萬達公司股份之買賣,更無購買後1年可回贖之規定,而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所營相關事業亦無高額獲利,足以保障購買「芙莉專案」者賺取厚利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戌○○(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0、91年間,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認識辛○○,佯作有意與辛○○交往,並相約於同年9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21之1號「新都里餐廳」見面,並由萬達公司業務協理申○○(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陪同前往,從旁鼓吹辛○○追求戌○○,戌○○則多次游說辛○○為了二人將來,可購買創世紀公司股票,佯稱獲利穩定豐厚,使辛○○陷於錯誤,分於同年月23日、10月4日、11月5日、12月30日,在上址萬達公司與其簽訂創世紀股東基本資料,各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48萬8000元、13萬6000元及68萬元,合計共163萬2000元,投資該公司9500股,嗣辛○○聯絡戌○○、申○○均置之不理,萬達公司亦停止營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巳○○、子○○、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巳○○、子○○、丙○○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該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