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秉琛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4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秉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美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秉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蔡美芳(與 呂宜哲 係男女朋友關係)、呂宜哲、張 嘉峻 (此二人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就偽造幣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年二月確定)、 王建雄 (現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呂宜哲以 張嘉峻 名義承租臺北縣 永和市 ○○路○○號3樓房屋,另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房,做為其等偽造一千元幣券之處所。呂宜哲並購買空白紙、電腦、加熱棒、列表機、裁紙機、浮水印章等製造偽鈔之工具後,即與洪秉琛、張嘉峻、蔡美芳共同以空白紙製作紙幣燙金部分,並以電腦儲存之千元格式彩色掃描列印千元紙鈔之正反面(每張A4紙張列印三至四張千元偽鈔),再製作偽鈔左下角變色部分以及右下角隱藏的1000元字樣,最後再製作浮水印後裁剪,即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幣券。製作完成之偽鈔,則由洪秉琛、呂宜哲、張嘉峻、王建雄等人在臺北縣市等地之不詳電動玩具店、網咖,向不詳人士以每張千元真鈔可購買八張千元偽鈔不等之價格兜售牟利。
二、 嗣經警 先於95年4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號房內查獲張嘉峻,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偽鈔工具、偽鈔成品與半成品等物。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查獲呂宜哲、洪秉琛、蔡美芳、王建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偽鈔工具、偽鈔成品與半成品等物(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路所查扣)。
三、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輾轉自洪秉琛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千元偽鈔成品後,於94年7月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向 周文奇 詐稱欲以四萬元購買其所拍賣之SonyVAIOTR2B筆記型電腦一台,雙方約定94年7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面交時,該名男子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千元偽鈔三十九張及百元真鈔十張交付周文奇作為價金,而詐得該筆記型電腦一台。 嗣周文奇 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千元偽鈔上之指紋,其中二枚與洪秉琛檔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併悉上情。
四、呂宜哲於前揭95年4月11日晚間為警查獲後,即因另案入監服刑,張嘉峻則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洪秉琛經檢察官命具保後釋放,即於4月間某日(4月11日之後)返回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址,發現尚有警方搜索時未搜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千元偽鈔二百張,即將之攜出持有。後於
96年3月24日,在臺北市○○○路、大龍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千元偽鈔等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開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之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而中央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就「新臺幣偽鈔之鑑定」、「指紋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一份在卷可佐,是卷附中央印製廠(為中央銀行下轄單位)95年5月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104號鑑定函文,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40140055號鑑驗書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函文,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卷附中央印製廠96年8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3845號鑑定函文,則係法院直接囑託鑑定。又證人即共犯呂宜哲、王建雄及本案被告洪秉琛、蔡美芳彼此間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嘉峻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就附表四所示千元偽鈔鑑定後所出示之96年4月20日鑑定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逕行送請鑑定,而該鑑定機關就「新臺幣偽鈔之鑑定」項目目前尚非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彼此間原均為友人,衡情當無攀誣構陷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及上開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本於專業立場對於偽鈔之鑑定,可信性均屬甚高,如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共犯呂宜哲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犯張嘉峻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89至13
0頁),暨其中被告蔡美芳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31日晚間7時13分、7時18分與共犯呂宜哲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上開偵查卷第96、97頁,本案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均參閱上開偵查卷原卷,本案所附之影卷就通話時間部分略為模糊)、於95年3月22日凌晨2時29分、凌晨2時36分與共犯張嘉峻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上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洪秉琛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4日夜間11點51分與共犯呂宜哲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上開偵查卷第127頁),均係警方偵查被告蔡美芳、共犯呂宜哲、張嘉峻等人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而就其等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參上開偵查卷第80頁以下之通訊監察書),即已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蔡美芳、洪秉琛、共犯呂宜哲、張嘉峻且均坦承其等確有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亦堪認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秉琛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9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前二星期即已居住在上開永和市○○路○○號3樓之址,及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復返回該址取得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千元偽鈔二百張而持有之事實,被告蔡美芳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每星期約去上開福和路之址二、三次,且其等均有以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呂宜哲、張嘉峻等人為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新臺幣幣券之犯行;被告洪秉琛辯稱:伊當時只是去借住幾天,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既未參與製作偽鈔,亦未在電玩場兜售偽鈔;伊與呂宜哲出去時,呂宜哲叫伊從他包包拿錢出去買東西,可能因此碰觸到,才有伊的指紋;車內偽鈔部分,是伊那天搬家時,呂宜哲叫伊幫他處理房屋內的相關物品,東西都是放在包包內,伊不知道裡面有偽鈔,且因東西很多,伊從租屋處拿出包包時,並沒有看就丟到車上,伊沒有犯罪等語;被告蔡美芳則辯稱:伊不知道呂宜哲有在做偽鈔,伊等並未住在一起,在呂宜哲被抓到前,僅聽聞他有此前科;監聽譯文是針對伊手機拍賣一事,伊在做雅虎網拍,因張嘉峻的朋友向伊購買,但拆封後不會使用要求退貨,但伊說拆封了不能退可以換,伊說手機電池部分不能換;手機配件的種類很多,伊都會在商品上附上說明,讓買家比較好使用,因為有些說明書是英文的,伊會做成讓買家容易懂得文字;伊只是有時請張嘉峻去幫我交貨,所以他並不會對商品記得那麼清楚。600是指摩拖羅拉的型號,以傳輸線來說,v600的傳輸線可以用的型號很多;當時伊在附近跟網路買家面交,後來警察過來要伊帶他們過去,伊才去租屋處,伊沒有犯罪等語,並提出Yahoo奇摩電子信箱資料7紙為證。
三、經查:(一)共同被告呂宜哲、張嘉峻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並與王建雄等人在臺北縣市等地之電動玩具店、網咖,以每張千元真鈔可購買八張千元偽鈔不等之價格銷售牟利,及有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呂宜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犯張嘉峻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製造偽鈔部分)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暨附表編號1至16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成品、半成品、製造偽鈔所用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呂宜哲、張嘉峻二人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就偽造幣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年二月確定等情,復有該案判決書及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蔡美芳與呂宜哲係男女朋友關係,每星期約至上開永和市○○路之址約二、三次,被告洪秉琛則與其等係朋友關係,並至少於95年4月11日遭查獲前二星期即居住於上開永和市○○路之址,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復返回該址取得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千元偽鈔而持有之,而被告蔡美芳、洪秉琛均有以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呂宜哲、張嘉峻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亦據被告二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宜哲及被告二人相互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及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上開門號SIM卡一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千元偽鈔二百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八十三張(號碼:FQ553022XH八十一張、PI68168AO2二張),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三十五張(號碼:PU375642JB十張、RU275643JU九張、FQ564239LM五張、JR731631EH六張、FQ553022XH一張僅列印正面、PI168168AO、EB716633JR、LM564225
XQ、EH56645LU各一張),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號碼:EB716633JR、LM564225XQ等,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號碼:BPI168168AO無水印、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其餘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五十二 大張 ,其中八大張正、背面均列印(「號碼:FQ553022XH」七大張、「號碼:PI168168AO」一大張,以上每大張均為三模);三十九大張僅列印正面,五大張僅列印背面,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安全線先以印表機列印之五段黑色安全線或再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覆蓋其上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二百三十八大張,其中八十八大張正、背面均列印(「號碼:EB713633
JR、LM564226XQ、JB375000RU、LM564525XQ」四十一大張、「號碼:EB716633JR、LM564226XQ、JB375100RU、LM564225XQ」四十三大張,「號碼:EB716632JR、LM564237XQ、JB375103RU、JB375132RU」三大張(以上每大張均為四模)、「號碼:LM564225XQ、LM564242XQ、EB716163JR」一大張(每大張三模);八十七大張僅列印正面,一大張僅列印背面,白紙六十二大張(含以列印機列印之五段黑色安全線)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安全線先以印表機列印之五段黑色安全線或再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覆蓋其上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一百五十二張(號碼:EB716633JR五十七張、LM564226XQ三十五張、LM564225XQ十六張、FQ553022XH二張、JB375100RU二十九張、EB716163JR二張、LM564646XQ四張、LM564569FQ二張、LM564242XQ、EH731642PR、DQ938967WB、JV875648ZU、VN368836FE各一張),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菊花水印或菊花水印加白水印均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號碼:EH731642PR、DQ938967WB、JV875648ZU3張除外)。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三十九張經鑑定結果亦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5年5月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104號、96年8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384
5號鑑定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二百張經鑑定結果,認均有共同特徵:屬非安全紙張、無螢光纖維絲、無法雙面精準套印、安全線偽造燙印、浮水印以印刷加工、無法顯現偽細字,與真鈔相比,品質低劣,無各項防偽特徵,均屬偽造品乙節,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6年4月20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18、19及附表三、四所示之一千元幣券成品、半成品均屬偽造,當無疑義;(三)依呂宜哲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於95年4月4日夜間11點51分撥打被告洪秉琛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所示(參上開偵查卷第127頁),上開通話內容中,呂宜哲問:「你有叫寶貝過來嗎?」被告洪秉琛回答表示:「她就一直要過來,我現在還在印正面,我就叫她等」等語,被告洪秉琛雖辯稱係替被告蔡美芳印網拍物品之說明書正面,且辯稱係在上開永和市○○路處所外面(即客廳)之電腦繕打等語(參原審卷第145頁)。惟證人呂宜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證稱:「(問:你打電話給洪問綽號寶貝之女子,洪跟你說他在印偽鈔正面?)他是開玩笑的。(問:那他是否知情你做偽鈔?)他知道。」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257頁),姑不論上開通話內容之真意,至少證人呂宜哲言下之意承認該段通話內容中之「印正面」確實係指「印偽鈔正面」甚明。又證人呂宜哲於原審審理中並明確證稱被告洪秉琛知道伊在製造偽鈔,因為伊房間有時候會散落一些半成品蠻明顯的,他們一看就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18頁),針對上開其與被告洪秉琛之通話內容,亦證稱:「有時候洪秉琛住在我那裡,有時候我的印刷機就是開著讓他跑,我設定五百張或是一千張,跑一次要兩、三個鐘頭,中間我就出去了,那通電話可能就是我跟(請)洪秉琛去看一下機器是不是還在跑,應該類似這樣的情形‧‧‧因為機器有時候在跑會當掉或是停掉。」、「(檢察官問:洪秉琛回答你我還在印正面,你可否告訴我,洪秉琛回答你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剛剛說的。我讓機器跑,設定五百、一千,跑的時間很長,我人出去,會請他幫我看。(檢察官問:如果當的話,怎麼辦?)我會請洪秉琛打電話給我,我會回去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洪秉琛原稱該段通話內容之意思係指替被告蔡美芳列印網拍物品之說明書正面,經原審提示上開證人呂宜哲於審理中之證述後,復又辯稱:「他只是叫我在門外聽聽看有沒有聲音。」等語(參原審卷第16頁),亦即其對證人呂宜哲稱該段通話內容係指印偽鈔正面之意思,亦不否認,是上開通話內容中所指之「印正面」,應確實係指印偽鈔正面之意思,堪以認定。按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洪秉琛係回答:「我現在還在印正面」,其意十分明顯係指我(被告洪秉琛)還在印正面(偽鈔正面),並非回答我還在聽電腦或印表機是否有聲音,是否還在列印等內容,是被告洪秉琛於原審辯稱僅係聽聽看等語,顯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參諸被告洪秉琛自承與呂宜哲居住在上開福和路地址之事實,應認被告洪秉琛確有參與本件列印等製造偽鈔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周文奇係於94年7月15日在上開臺北市○○○路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千元偽鈔三十九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此部分千元偽鈔上編號9、10兩張偽鈔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洪秉琛檔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40140055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洪秉琛應曾持有過其中二張偽鈔甚明。按一般人縱有可能偶爾收受到千元偽鈔,然除刻意收集者外,取得三、四十張偽鈔之可能性甚微,本件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然一次交付千元偽鈔達三十九張予被害人周文奇,且除AL109776HF、EW809650SZ號碼係各一張外,其餘鈔票號碼均重複二至五張不等,顯然係刻意向他人收集而取得,其上竟有兩張有被告洪秉琛之指紋(其餘指紋因較為模糊無法鑑定,而非與被告洪秉琛之指紋不符),被告洪秉琛既有參與本件呂宜哲集團之製造偽鈔犯行,如前所述,顯見此部分之千元偽鈔,亦係被告洪秉琛所參與製造或銷售,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洪秉琛應於94年6、7月間呂宜哲與張嘉峻賃屋製造偽鈔時起即有參與本案偽造千元新臺幣紙鈔之犯行,方有可能於同年7月15日即有人使用其參與製造或銷售之千元偽鈔,亦堪認定。至此部分偽鈔之號碼雖與其餘扣案千元偽鈔之號碼不符,然因此部分係早於94年7月間即扣案,而其餘偽鈔乃係95年4月後方扣案,相隔將近九月,是該集團所製造之鈔票號碼因此有所更動,避免他人起疑或警方追緝,亦屬正常,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洪秉琛之認定;(五)依呂宜哲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31日晚間7時13分撥打被告蔡美芳所持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所示(參上開偵查卷第96、97頁),以及被告蔡美芳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8分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宜哲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所示(參上開偵查卷第97頁),均有紙張之數目、紙張之好壞之用語,被告蔡美芳雖於原審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中係指其所列印之傳輸線說明書有點髒髒的,三張、四張係指說明書中分為三段、四段說明文字等語,惟若確係指其個人網拍所用之傳輸線說明書,呂宜哲依被告蔡美芳所述亦僅係偶爾會幫忙面交(參原審卷第150頁),則證人呂宜哲又豈會特地打電話回來詢問說明書之張數?更於電話中指導其中分為三張、四張兩種,詢問蔡美芳是否聽的懂,顯然此部分所談及乃係與呂宜哲有關之偽鈔甚明。而被告蔡美芳所提說明書二紙(參原審法院9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所提),固確分為三段、四段兩種內容,然細觀其內容,竟然係完全相同之內容文字複製三段(CA-42安裝說明部分)、或複製四段(CA-53原廠傳輸線驅動程式及電腦端套件下載網址部分),若確實係給予顧客之說明書,印其中一段即可,將之複製三段、四段根本毫無意義,況且若果係三段、四段,直接以「段」稱之即可,又何需稱為三「張」、四「張」?是被告蔡美芳此部分所辯及所提上開說明書二紙,顯係臨訟所杜撰,自非可採;(六)證人呂宜哲於原審審理中針對其與被告蔡美芳之通話內容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偵查卷宗96頁下方,這是你與蔡美芳之間的對話內容嗎?)是的。(受命法官問:你是交代他幫你做什麼?)我有時候會打電話跟他講,叫他幫我數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2、13頁),亦即呂宜哲係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蔡美芳幫其數錢,是上開通話內容中所指之張數,應係指鈔票無疑,絕非被告蔡美芳所辯之傳輸線說明書。雖證人呂宜哲又稱其所述之「數錢」並不是指偽鈔,然由上開通話內容之上下文可知,第一通係於94年12月31日晚間7時13分通話,其中提到「裁」好的紙,並有區分為三張、四張兩種,且通話最後被告蔡美芳稱要數數看後再回撥予呂宜哲,嗣於幾分鐘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18分回撥予呂宜哲,告知有五十三張,且剩下的背有點壞壞的等語,顯然兩通電話之內容具有連貫性,係指相同之物品。而證人呂宜哲業已證稱該通電話係伊要求被告蔡美芳數錢,是所指之物品即係指鈔票無疑,而該物品竟然需要裁切,還可能背有點壞壞的,自然不可能是指真鈔,又該物品區分為「三張」、「四張」兩種復與呂宜哲集團所製造之千元偽鈔中可分為每大張三模、每大張四模(即一張A4紙可列印三張或四張千元偽鈔)之情形相符(參上開中央印製廠95年5月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104號函文所示),顯見此部分之通話內容乃係呂宜哲撥打電話予被告蔡美芳請伊幫忙點數製作完成之千元偽鈔,而被告蔡美芳幫忙點數其中有五十三張係製作良好的,其餘背面有些瑕疵,並表示要幫忙製造或裁切,而參與此部分裁切之製造過程,至為灼然;(七)又依張嘉峻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2日凌晨2時29分撥打被告蔡美芳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所示(參上開偵查卷第117、118頁),以及被告蔡美芳於同日凌晨2時36分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嘉峻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所示(參上開偵查卷第119頁),亦均有紙張、商品、不滿意、退出去等用語,雖被告蔡美芳於原審辯稱上開其與張嘉峻間兩通電話之通話內容係張嘉峻替伊面交一條Motorolav600型行動電話之傳輸線,一條三百五十元(有時供稱為二百五十元),因對方拆封後不會使用,表示要退,但因為已經拆封了,故伊告知張嘉峻可用價值三百元之上開v600型行動電話之電池兌換等語(參9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33頁)。惟若確係與被告蔡美芳所販賣之傳輸線有關,則張嘉峻應直接找被告蔡美芳才對,然細觀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嘉峻一開始找的卻是呂宜哲,且既然只是面交一條數百元之傳輸線,衡情當面付款即可,對方竟然係預先付現,更係付給呂宜哲,而非被告蔡美芳,亦悖於情理,遑論上開通話內容中顯示對方係與朋友合買,還有「不要吃下那麼大的量」、「三萬」、「現金二萬五」等語,僅僅一條傳輸線有何必要與朋友合買,又有何量大的問題,更不可能價值二萬五千元、三萬元或數目達三萬條?更何況就算不會用該條傳輸線,又怎會在通話內容中稱為「不敢用」?證人呂宜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印象中被告蔡美芳並沒有一筆訂單做到幾萬元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22頁),是被告蔡美芳此部分所辯,與上開通話內容顯不相符,無非事後臨訟牽強杜撰之詞,洵非可採;(八)證人呂宜哲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有說對買賣偽造貨幣過程有疑問找蔡?)蔡(指被告蔡美芳)只是幫忙轉告我而已。」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75、176頁),可徵被告蔡美芳確有幫忙傳遞有關銷售偽鈔訊息之行為甚明。而證人呂宜哲於原審審理中針對上開被告蔡美芳與張嘉峻間之通話內容證稱:「監聽內容我第一次看到,後面的我有印象。有時候會退貨的情形是我跟蔡美芳在家, 小張 打電話來,我不想接電話,蔡美芳接電話會用擴音的,我用寫的,請蔡美芳回答。(檢察官問:所以這通電話是小張幫你送貨,要退貨的事情嗎?)應該是。」等語(參原審卷第122頁),參以上開通話內容中確實提到「不敢用」、「沒有退,可以換」、「那他的量應該是多少換呢?」、「600小的部分?三萬的話應該是300小吧?」、「對~300小」、「對~那我要退現金二萬五給他們」等與使用、兌換偽鈔較為有關之內容,顯見上開兩通通話內容乃係針對張嘉峻交付千元偽鈔予買家後,買家因為不敢用,所以想要退貨之事,應無疑義。雖其中證人呂宜哲稱有時係其在旁,因不想接電話,所以請被告蔡美芳用電話擴音,伊再以筆寫下後,由被告蔡美芳回答等語,然查上開被告蔡美芳與張嘉峻第一通電話係95年3月22日凌晨2時29分所撥打,第二通電話則係同日凌晨2時36分所撥打,其間於同日凌晨2時32分,張嘉峻尚有以所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綽號「 成哥 」之人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參上開偵查卷第118頁下方)。換言之,被告蔡美芳與張嘉峻第一通電話頂多係自當日凌晨2時29分通話至凌晨2時32分,約三分鐘左右之時間,而該通電話依前所載,約有三百餘字之通話內容,加上偶爾停頓思索及語助詞之拖長尾音,以一般人以電話口語交談之速度而言,應約略相當,若認此時尚有呂宜哲在旁臨時找紙、筆書寫後再透過被告蔡美芳回答,時間上明顯不足,是就上開二次通話內容而言,當非證人呂宜哲所指其在旁以筆書寫再由被告蔡美芳回答之情形,至為灼然。按上開通話內容既係被告蔡美芳親自回答,所述內容復係關於販售偽鈔之事宜,顯然被告蔡美芳與呂宜哲、張嘉峻、洪秉琛等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除參與裁切偽鈔之製造過程外,復參與事後銷售偽鈔之行為,至為明確;(九)被告蔡美芳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呂宜哲、張嘉峻出庭作證,證人呂宜哲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洪秉琛都睡在客廳,應該沒有機會看見伊在房間製作偽鈔,亦未協助伊製作偽鈔,伊所說房間有半成品他們一看就知道,是伊自己的推測,伊與洪秉琛在95年4月4日之通聯記錄,洪秉琛提到他現在還在印正面,是指他幫被告蔡美芳印網拍的客戶資料,非指偽鈔正面,伊常叫洪秉琛幫伊買東西,故洪秉琛有機會拿到伊皮包內之鈔票等語;證人呂宜哲於本院證稱:被告蔡美芳從事網拍工作,伊有幫助她處理交貨事宜,被告蔡美芳沒有去過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的房間,亦未參與偽鈔之製作;被告洪秉琛沒有幫助呂宜哲製作偽鈔,因當初客廳是伊在睡,洪秉琛來後伊沒地方睡,故伊心生不滿,才於警詢時說他有參與,是伊的氣話;伊在通聯紀錄內提到600張,是指手機配件600張,當時是一時口誤等語,惟證人呂宜哲、張嘉峻於偵查及原審均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且被告二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亦如前所述,是證人二人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蔡美芳雖另有從事網拍工作,有其提出之電子信箱資料為證,惟因其於本件犯行事證充分,所提辯解及證物,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依扣案之偽造一千元幣券之工具、成品、半成品之內容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二人與呂宜哲、張嘉峻、王建雄等人偽造一千元幣券之行為,確係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之,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2項增設無期徒刑之處罰,惟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僅觸犯該條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定,並無該條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與呂宜哲、張嘉峻、王建雄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本件被告洪秉琛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雖未修正(民國96年1月10日僅修正公布同條第2項),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核被告二人所為偽造幣券之行為,尚未構成擾亂金融情節重大之情形,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偽造完成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尚未偽造完成部分)。
其中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被告等人偽造幣券之目的即在於供行使之用,是其等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呂宜哲、張嘉峻、王建雄間,就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幣券既遂罪,並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併加重其刑,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述被告洪秉琛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然此部分偽造幣券後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偽造幣券後持有之行為,既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當然結果,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洪秉琛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洪秉琛、蔡美芳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被告洪秉琛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之累犯,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理由中仍就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尚有未合。又從刑所適用之法律,依附於主刑,本件被告二人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從刑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依裁判時法,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仍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秉琛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蔡美芳成年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偽造幣券後持以販售交付於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造成不慎收受偽鈔者之財產損害,並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尚未構成情節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呂宜哲偽造幣券集團中尚非處於首謀之分工地位,暨渠等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渠等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罪,且原審所判處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表一編號14、15、附表二編號19及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成品,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所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共犯張嘉峻所有行動電話二具(各含SIM卡一枚),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被告蔡美芳、洪秉琛、共犯呂宜哲、王建雄所有行動電話各一具(各含SIM卡一枚),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係供渠等持以犯本件偽造幣券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6、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半成品、損壞品,因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即尚非偽造完成而具有幣券之外觀者,故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惟其仍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或共犯呂宜哲等人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渠等共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屬被告二人或共犯呂宜哲等人所有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行動電話四具,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於「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號房查獲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防偽線│25張││├──┼─────────────┼────┼────┤│2│空白影印紙│85張│││││││├──┼─────────────┼────┼────┤│3│燙金紙│1袋││├──┼─────────────┼────┼────┤│4│ASUS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台│├──┼─────────────┼────┼────┤│5│LEMEL液晶螢幕│1台││├──┼─────────────┼────┼────┤│6│HP7660彩色印表機│2台││├──┼─────────────┼────┼────┤│7│HPK550彩色印表機│1台││├──┼─────────────┼────┼────┤│8│印刷絹版│2塊││├──┼─────────────┼────┼────┤│9│壓平滾輪│1個││├──┼─────────────┼────┼────┤│10│加熱棒│1支││├──┼─────────────┼────┼────┤│11│鐵尺│1支││├──┼─────────────┼────┼────┤│12│美工刀│1支││├──┼─────────────┼────┼────┤│13│列印失敗偽造一千元幣券│83大張│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卷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品(載│││││為列印失│││││敗千元新│││││臺幣偽鈔│││││1袋)│├──┼─────────────┼────┼────┤│14│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83張│同上偵卷│││││頁數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物│││││品(誤載│││││為86張)│├──┼─────────────┼────┼────┤│15│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35張│同上偵卷│││││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物│││││品(於張│││││嘉峻隨身│││││背包內查│││││獲)│├──┼─────────────┼────┼────┤│16│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52大張│同上偵卷│││││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物品│││││(誤載為│││││53張)│├──┼─────────────┼────┼────┤│17│OKWAP行動電話(含000000000│1具│張嘉峻所│││9SIM卡1枚)││有│├──┼─────────────┼────┼────┤│18│NOKIA3530行動電話(含09176│1具│同上│││74754SIM卡1枚)│││├──┼─────────────┼────┼────┤│19│MITSUBISHI行動電話│1具│││││││├──┼─────────────┼────┼────┤│20│NOKIA8850行動電話│1具││├──┼─────────────┼────┼────┤│21│BENQ行動電話│1具││├──┼─────────────┼────┼────┤│22│MOTOROLA行動電話│1具││└──┴─────────────┴────┴────┘附表二: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查獲之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鈔用空白紙│3箱││├──┼─────────────┼────┼────┤│2│印表機色帶│1箱│內含色帶│││││88個│├──┼─────────────┼────┼────┤│3│裁紙機│1台││├──┼─────────────┼────┼────┤│4│列表機│8台││├──┼─────────────┼────┼────┤│5│電腦螢幕│4台││├──┼─────────────┼────┼────┤│6│電腦鍵盤│3台││├──┼─────────────┼────┼────┤│7│電腦主機│3台││├──┼─────────────┼────┼────┤│8│筆記型電腦│1台││├──┼─────────────┼────┼────┤│9│加熱棒│3支││├──┼─────────────┼────┼────┤│10│調色墨水│1批││├──┼─────────────┼────┼────┤│11│色帶│1個│即偵字第│││││9831號偵│││││卷第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13│││││製造千元│││││大鈔浮水│││││印工具之│││││一│├──┼─────────────┼────┼────┤│12│防偽線成品│1盒│同上│├──┼─────────────┼────┼────┤│13│調色盤│1個│同上│├──┼─────────────┼────┼────┤│14│浮水印章│1個│同上│├──┼─────────────┼────┼────┤│15│千元模板│1張│同上│├──┼─────────────┼────┼────┤│16│燙金紙│3袋││├──┼─────────────┼────┼────┤│17│千元塑膠模板│7張││├──┼─────────────┼────┼────┤│18│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238大張│95年度98│││││31號偵卷│││││第60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物│││││品(誤載│││││為236張│││││)│├──┼─────────────┼────┼────┤│19│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152張│同上偵卷│││││頁數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誤載為│││││155張)│├──┼─────────────┼────┼────┤│20│藍色XCUTE行動電話(含│1具│呂宜哲所│││0000000000SIM卡1枚)││有│├──┼─────────────┼────┼────┤│21│黑色OKWAP行動電話(含│1具│王建雄所│││0000000000SIM卡1枚)││有│├──┼─────────────┼────┼────┤│22│灰色NOKIA行動電話│1具│洪秉琛所│││(含0000000000SIM卡1枚)││有│├──┼─────────────┼────┼────┤│23│灰色NOKIA行動電話│1具│蔡美芳所│││(含0000000000SIM卡1枚)││有│└──┴─────────────┴────┴────┘附表三:
詐騙周文奇所交付之偽鈔成品: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39張│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148│││││號前交付│└──┴─────────────┴────┴────┘附表四:
於臺北市○○○路、大龍街口洪秉琛所駕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偽鈔成品: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200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