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千元現金保證,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保刑字第47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有故意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人既有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是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之文書自應為合法之送達。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雖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籍查詢)等為證,惟具保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有具保人戶籍查詢結果可稽,然檢察官對於具保人寄送通知書之址則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且該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之通知書並未經具保人領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98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均附本院卷),不能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