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乙○○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欄將抗告人姓名誤載為甲○○,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