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更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劉郡芳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5月間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旋即聲請更生。伊實無從得知相對人借系爭款項之用途為何?若系爭款項尚有餘額,相對人於更生期間卻未陳報名下尚有財產,有隱匿之嫌,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該筆資金流向提出說明及釐清相對人是否有隱匿之嫌,並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訂。
經查:
㈠本院已於110年1月12日命相對人答覆異議人就系爭款項之上
開疑問,經相對人於同年2月2日具狀陳報已用於清償、繳納相關必要生活費用,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64頁),是相對人核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虛報隱匿財產之情形,異議人空言主張,已非有理。
㈡又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尚有可供清算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應領薪資、年終獎金,認相對人有還款誠意,且審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及清償成數,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而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上規定,於法亦無違背。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復未具體指摘,是自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已綜合判斷債權人與相
對人間之利益衡平,並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