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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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新得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一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被告 涂秉誠 即 涂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秉誠即涂茂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
士翔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於106年7月間就牛肉肉品行銷,口頭訂有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陳韋志負責電視購物平台之銷售及節目製作,被告酷活公司負責採購貨品及穩定公司架構,被告涂秉誠負責包裝及退換貨;洪士翔並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7年
7月間陸續原告訂購牛肉(下稱系爭貨品),被告貨款給付均正常。
㈡之後因洪士翔向原告表示被告間己正式簽訂肉品行銷合作協
議書,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底,因而大量出貨至被告等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司處所,多由涂秉誠簽收,共寄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38,564元之貨品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後,洪士翔給付40萬元,尚欠1,338,564元未為給付(卷第147-149頁)。
㈢酷活公司既表明係依被告三人合作協議向原告購買牛肉,雙
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已交付貨品,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院卷第71頁),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貨款。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1,33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9頁擴張為連帶、卷第143頁筆錄變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陳韋志以: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縱然為真正,亦不能證明有
連帶債務存在;依協議書記載,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之人為酷活公司,與宥薇公司、永服公司均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卷第73-75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酷活公司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但數額需確認後陳報(卷第69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涂秉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稱以:
被告已於108年4月29日與酷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士翔達成和解協議,已依協議條件自108年5月15日起開始,分期匯款償還積欠原告貨款之15%(即合約中約定被告負擔部分),直至109年4月22日止已償還共12期、每期12,000元,合計144,000元,和解協議中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所有關於貨款之事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已償還13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貨款難認合理,依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被告為負責收、發貨之人員,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經受任何金錢、貨款事務等語(審訴卷第471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43頁背面):不爭執事項:
㈠宥薇有限公司、永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酷活公司、涂秉誠
於107年7月1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針對日本和牛、澳洲和牛、美國牛肉肉品行銷合作,有效期間為2年,有合作協議書可參,但均僅在代表人欄簽名,均無公司章(審訴卷第15-21頁)。
㈡原告自107年7月至10月間有多次出口肉品至酷活公司營業
所在之高雄市○○區○○路○○巷○號,酷活公司確實有積欠貨款未為給付。
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酷活給付之貨款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酷活公司對向原告買貨並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
(卷第69頁),且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亦均記載收件人為酷活公司(審訴卷第25-377頁);則原告請求酷活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共同向原告買受貨款
,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給付貨款責任,或至少應負共同給付貨款責任,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稱合作協議係被告間內部協議,被告並無明示或同意或有任何表見代理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思,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等語為抗辯,經查:
1.經查原告提出由宥薇有限公司、永服國際有限公司與酷活公司、涂秉誠於107年7月1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針對日本和牛、澳洲和牛、美國牛肉肉品行銷合作,有效期間為2年,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均係針對四方合作內部事項為約定,及相關通路合作說明,及四方均不領薪、四方均為獨立運作個體,僅約定其中部分費用由四方共同支出等事項,均由合作協議書可證(審訴卷第15-21頁),是原告主張由酷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士翔出具合作協議書向原告表示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不能因而證明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二人有共同向原告買受貨物,亦不能證明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有明示願就本件買賣肉品之貨款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意;原告主張已無理由。
2.原告雖另以系爭貨品均出貨至被告等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司處所,且多由涂秉誠簽收,惟查;被告等人本有合作協議,且經營處所即在上開處所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不能僅以貨品送達處所及係由涂秉誠即涂茂林簽收貨品,即認定係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況合作協議書第四點亦明文約定由酷活公司負責採購貨品,而並未約定四方共同或授權酷活公司負責買貨品,亦有合作協議可參(審訴卷第17頁),是縱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亦可認定係由酷活公司負責買受貨品事宜,再參以原告所提送貨單亦均載明買受人為酷活公司已如上述,亦足認原告亦明知買受系爭貨品之對象為酷活公司甚明。
4.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主要在於第三人主觀認知之交易對象為本人(即授權人),僅信以為與其接洽之人有獲代理權限,得代理本人與其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若第三人本已認知與其接洽者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非代理人身分,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係與酷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貨品予酷活公司均已如上述,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並未曾原告接觸,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向原告表示酷活公司為其代理人,原告自始知悉買受系爭貨品之人為酷活公司,仍主張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應負代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酷活公司給付原告1,33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
3月7日起(109年3月6日送達,審訴卷第4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連帶債務、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原告1,33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酷活公司併依職權諭知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酷活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