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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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 昱澂西村美加廖淑羚 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被告李婉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文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察看導航機,而貿然前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沿同路段對向有 廖昱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西村美加及廖淑羚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李婉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廖昱澂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廖昱澂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疑揮鞭症候群等傷害,西村美加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廖淑羚則受有左側胸壁撞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昱澂、西村美加及廖淑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婉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自白│駛上開車輛,因察看導航││││機,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廖││││昱澂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劉逸中 之指訴│告訴人廖昱澂於上揭時、││││地搭載告訴人西村美加及││││廖淑羚,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有未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道│││表1份│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之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之│││份│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5.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6.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告訴人廖昱澂、西村美加│││月23日、109年3月30日│及廖淑羚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上開傷害之事實。│││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仁││││濟醫院109年4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李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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