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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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家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家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0點五九三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石家揚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樓下,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MDMA2顆(驗餘淨重合計0.5932公克),而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4年4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石家揚駕駛2386-Y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前揭MDMA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家揚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警員將查扣之米白色圓形錠劑2粒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此外,並有上揭MDMA2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期間僅2日、持有數量僅有2顆,顯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販賣牟利,損害社會治安之情節輕微,對社會之危害有限,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稍嫌過重,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2顆MDMA均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