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317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務人簡貝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新台幣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上開本金各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十七點二八計算利息,未提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補正相關債權約定利率之依據及證明,惟債權人具狀稱僅有電腦網頁畫面,而無約定之書面或請求之依據,揆諸前述規定,債權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