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佳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或8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佳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卷宗第2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佳芯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李佳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佳芯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據,惟念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相依扶持,家庭經濟狀況僅得以勉強維持,目前在澳洲打工因本案中斷工作返臺配合庭訊,態度良好,為勉其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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