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不服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駁回抗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嗣對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乃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且觀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僅敘明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訴訟救助規定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