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58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伊所能動用之額度僅為28,187,103元,此與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於超過28,187,103元部分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就票面金額1億元暨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鄒明家┌──────────────────────────────────────────┐│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99年12月3日│100,000,000元│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QC0000000│├─┼──────┼───────┼───────┼───────┼─────────┤│2│104年6月1日│167,500,000元│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Q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