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33號原告 林楊皓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當庭調查證據
結果(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事證核已明確,原告雖除陳明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表明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扶助,但本件自原告起訴(105年12月6日)迄今已逾4月有餘,原告猶未提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宜,況本件事證已明確,自無再等侯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里○○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因而予以攔停稽查,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移送被告辦理。原告於105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1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舉發單位105年11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8890號函說明: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
據舉發員警採證之光碟內容為10時54分15秒警鈴已響及小客車10時54分20、21秒之照片中該照片中之攔杆尚未啟動且該車輛已越過該平交道一半了。所提供三張照片時間為10時54分,另一張照片為何無顯示時間,前三張照片也未拍攝到車牌號碼?舉發警員所開的舉發通知單時間為105年8月26日10時50分,莫非是員警能夠預知系爭汽車會闖越平交道而事先開立罰單嗎?說時間差距也差太大了吧?每一平交道都設有攝影機,請提供該平交道當天之實錄影像?(並且能拍攝到車牌號碼之影像)?員警所提供之相片,並非平交道之攝影機所拍攝影像。是否為他人(第三者)之錄影器材?並非員警所拍攝的?是否為偷拍影像來舉發開罰?㈡員警是躲起來的,另外有兩輛違規車輛在原告之前通過平交道的都沒有被警員攔停。
㈢當天工作上有緊急的狀況,司機有通報異狀,原告接到電話所以要先回去拿無線電,之後再趕過去。
㈣舉發員警應有兩位員警始可舉發。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當場目睹,認有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11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8890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蒐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年1月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0203號函等資料可稽。依採證光碟(西側鏡頭畫面時間10時54分15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系爭汽車於10時54分20秒至10時54分21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員警之舉發於法有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駕駛人於當時路口時,當可清楚聽聞警鈴,且於接近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駕駛人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本件駕駛人竟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
㈢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㈣原告上開之主張:舉發單位提出之一張照片為何沒顯示時間
?前三張照片也未拍攝到車牌號碼云云。惟查,此等照片皆屬監視器錄影之擷圖畫面,自影片連續畫面可知照片中之汽車即為本案之系爭汽車。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平交道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時間記載錯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依此,舉發單位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舉發,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舉發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舉發單位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認定。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自無疑義。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11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8890號函暨員警回覆單、擷取採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採證光碟、106年1月
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0203號函及員警回覆單、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原告之駕籍資料、原告105年9月24日申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而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⑵如舉發員警藏匿,於發現違規始出面舉發,是否合法?⑶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記載為同日10時50分,而採證光碟之
現場監視系統錄影時間為同日10時54分,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⑷舉發警員即未就同時發現之違規車輛予以舉發時,則本件
之舉發是否有違誤?⑸本件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⑹本件違規行為是否當場應有兩位員警始得舉發?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架設現場錄影之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經本院當庭就該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如下:「錄影畫面時間105年8月26日10:54:15平交道已顯示閃光號誌,且警鈴已響;錄影畫面時間105年8月26日10:54:20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錄影畫面時間10:54:22至23秒間系爭汽穿越系爭平交道;錄影畫面時間10:54:25秒許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且系爭汽車於通過系爭平交道即為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員警站立於原告行向通過平交道時要右轉之文化路口處。」(見本院卷第76、77頁),在系爭汽車穿越系爭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至少已持續5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準此可見,系爭汽車於設有遮斷器之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未暫停行駛,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事實,洵可認定。再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過失;倘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得穿越鐵路平交道作為卸責之詞,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準此,原告縱非故意闖越系爭平交道,顯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是原告否認有上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依上開勘驗採證之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並非有藏匿之
舉,而係站立於路邊,於發現原告違規時,因而立即攔停稽查舉發之情。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藏匿,於發現違規始出面舉發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固記載為同日10時50分
,而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現場架設錄影原告違規時間為同日10時54分,而依舉發警員所述,因當時其係以其之手錶上時間而為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件原告係經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則事實上違規之時間究為同日10時50分或54分,原告應屬可得知悉其係因違規闖平交道而經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舉發,並不會造成因同日10時50分或54分,而影響原告之權益。況縱令錄影時間屬於準確,而舉發警員之手錶時間有誤,則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記載與採證光碟之錄影顯示時間容有不一,但此之瑕疵在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容屬枝節,洵屬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不論原告係同日10時50分或54分違規,均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在其之前另有兩輛違規汽車未據舉發警員攔停舉發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⑸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於交通秩序安全而言,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持至明。本件原告主張:
因當天工作上有緊急的狀況,(火車)司機有通報異狀,原告接到電話所以要先回去拿無線電,之後再趕過去云云,縱令係因業務上關係而有急需返回辦公室取用無線通訊器材,容或其業務上固有一定程度之緊要性,但尚不符合上開緊急危難程度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⑹遍查道交處罰條例或相關警察職權行使法均無於交通違規
當場應有兩位員警,始得舉發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應有兩位員警始可舉發云云,容有未洽,亦不可採。
⑺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