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其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其郁(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然上開裁定僅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10個月,對抗告人明顯不利且過苛,並有違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檢察官因而核發112年度執更丁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上開確定裁定再為爭執,請求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亦即不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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