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彥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8.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曾彥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2.08公克,
淨重19.03公克,驗餘淨重18.97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99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1181卷第33至37、55至58、101、1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