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林群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揭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陳柏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陳建榮 負擔。上訴始確定之第一審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為106年度審交重富民字第8號附帶民事移送本院民事庭,經上述判決確定。則聲請人除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又相對人上訴後,繳納裁判費54,960元,僅依第二審計算,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逾上開金額(計算式:54,960×3/4=41,220元),已超過聲請人預納之1萬元,則相對人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