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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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被告周蔚茵選任辯護人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蔚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駕駛之BNU-052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0路000號旁第28號停車格後,因不滿告訴人即收費員 溫秋月 對其開單收費,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湖2路與行善路之交岔路口處,出手拍打告訴人頭上的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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