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 韓湯姆 即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劉江抱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蔣征安 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院以民國98年2月27日北院隆民德97年度司字第660號函知聲請人撤回本院97年度司字第66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惟聲請人原係撤回清算完結及指定簿冊保管人之聲請,並非撤回呈報清算人事件,故本院上開函文實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蔣征安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蔣征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660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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