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郭美菊
劉文慧 劉文淑 劉健豐 劉文婷 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癸○○、辛○○、壬○○、丙○○○、庚○○、丁○○、戊○○等人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乙○○、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87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上訴人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99萬9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人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88萬5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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