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
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
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4月22日發卡起至97年10月7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7年10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32,733元(內含消費本金146,960元、利息85,773元、違約
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
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33元,及其中本金146,960元自97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33元,及其中146,960元部分自97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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