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計  2,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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