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垚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垚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叁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垚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於89年
5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於89年6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嗣上開第①至⑥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上開第⑦至⑧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97年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與另案遭判處之拘役59日,至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潘垚廷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5日20時45分許,其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時為警攔檢盤查後,因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之,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436公克,含包裝袋2只),供其施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與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紙。
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4
36公克,含包裝袋2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潘垚廷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於89年5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於89年6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436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俱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即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