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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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金龍於民國106年4月22日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信義028燈桿對面之檳榔攤駛出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突然從路旁東西向駛出,而與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翁尚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掌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腰傷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下車察看,惟仍置之不顧,騎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6日橋檢文陽107偵緝78字第107903354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107年12月1日死亡之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周佑倫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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