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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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未試射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爰憲兵 吳俊賢 在高雄市○○區○○路空軍官校圍牆發現,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未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採樣4顆,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惟無法查得持有人為何。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未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1宗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1614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69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