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品 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聲請付與卷證資訊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品緁 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品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知悉卷內卷證資訊獲知之權利,聲請人願繳納相關費用,請准予付與:
㈠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全部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刑事庭開庭時,全部錄音、錄影光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7年6月6日審判程序所提示之卷證資料並無「106年4月25日的LINE對話」這項;107年6月6日審判程序中,證人 林子晟 當庭有承認收款及在保密合約書及保密承諾書上蓋「賴品緁印」等情,然筆錄上無明確記載,恐有疏漏;106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與聲請人於偵查庭上的回答不相同。
㈡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開庭時審
判筆錄第4頁所提及: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卷內編號3 邱博凱 與林先生(賴品緁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因此項證物自始不曾提示予聲請人看過。
㈢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於107年10月15日開庭時審判筆
錄第4頁所提及: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卷內編號4邱博凱與聲請人簽立之保密合約書及保密承諾書均影本。因聲請人持有與邱博凱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及保密承諾書正本2份,請准交付本件「邱博凱所提告用的保密合約書及保密承諾書」,以利聲請人比對真偽。
㈣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於107年10月15日開庭時審判筆
錄第4頁所提及: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卷內編號6邱博凱提出之LINE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因此項證物自始不曾提示予聲請人,且只有單方聲音,有極大偽造之可能。
㈤106年4月24日聲請人住處大廳的錄影光碟,因光碟日期可能有誤或光碟經偽造或變造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又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104年08月0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未具體敘明法院審判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案件開庭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查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審判中,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案件於107年6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案件於107年6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等再行轉拷利用。至就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案件107年6月6日審判程序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交付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及106年4月24日聲請人住處大廳之錄影光碟部分:
查「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者,依上開規定,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以及106年4月24日聲請人住處大廳錄影光碟,既均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交付邱博凱與林先生(賴品緁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博凱與聲請人簽立之保密合約書及保密承諾書影本、邱博凱提出之LINE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
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博凱提告用之保密合約書及保密承諾書、邱博凱提出之LINE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質上核屬證物,而本院已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聲請人如有檢閱之必要,自可透過辯護人為之。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