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6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6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元之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殷振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666號)緣債務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交易,惟需另給付手續費,且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緣債務人於九十四年八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92,455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請求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