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周雅慧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告 謝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扣除已繳7,490元,尚應補繳38,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8,060元,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