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徐玉權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 徐鎮聲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蔡雪幸 (已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死亡)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伊與蔡雪幸之子,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詎上訴人竟於伊住院期間,擅自前往伊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1住處,盜取原由伊自行保管之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金融卡等證件資料,並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分9次以臨櫃及提款機提款方式,盜領伊存於臺北復興橋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於104年11月20日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出清伊所有之燁輝等公司股票共16萬9288股,元富證券於104年11月24日將售得款項214萬0341元匯入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分10次盜領該帳戶內款項共231萬8000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於105年2月1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盜領伊存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之7萬0550元,上訴人自伊之郵局、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帳戶,盜領款項合計289萬855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係其於住院前擔心手術失敗而交予蔡雪幸保管,伊並無盜取,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伊有竊取其證件資料之侵權行為,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授權之意思表示,蓋權狀、身分證件、存摺帳簿等資料乃權利之表彰,若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予蔡雪幸保管,自有授權蔡雪幸行使權利之意,而伊受父母指示領取款項並花用於父母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開銷等費用,均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若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此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非伊應舉證之範圍,伊受指示將款項領出並用於被上訴人及蔡雪幸之醫療及看護花費等生活開銷費用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於104年11月2日至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同往辦理變更密碼;於105年2月19日至富邦銀行結清帳戶領出7萬055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要求伊陪同辦理,該二次提領現金被上訴人均有同往,且二次領出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領走,伊並未盜領;且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深知其夫妻醫療花費等開銷龐大,遂於病床前授權伊出售股票以支應生活開銷,至郵局其他存款31萬元、售出股票款項是否均由伊提領,抑或伊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提領再由被上訴人取走款項,已不復記憶,即使為伊提領,亦係被上訴人授權,扣除被上訴人自行領出取走27萬元(應為27萬0550元)、支付給女兒 徐紀瑩 50萬元及返還親友借款37萬元外,其餘均已用於支應父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開銷及父母同意之開銷(項目、金額如原審卷第57頁),合計360萬7610元,伊並未挪做己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雪幸為夫妻,育有長子即上訴人徐玉權、長女徐紀瑩,蔡雪幸已於106年6月26日亡故;伊於104年10月10日前往榮總就診,復於次日下午住院,再於同年月13日轉入外科病房,並於同年月16日、21日接受頸動脈支架置放、經皮動脈血管擴張、主動脈瓣置換、冠狀動脈繞道、動脈內膜切除、心外膜起搏導線植入等手術,於105年1月15日出院;又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計有9次提款紀錄,共51萬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燁輝等公司股票16萬9288股,於104年11月20日售出,所得款項214萬0341元於104年11月24日匯入新光銀行帳戶,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計有10次提款紀錄,共231萬8000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於105年2月19日提領7萬0550元,該帳戶並於同日結清;另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16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卷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富證券電子查詢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165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6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259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伊之郵局、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帳戶盜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就郵局帳戶20萬元(即附表編號1)及富邦銀行帳戶7萬0550元(即附表)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至郵局臨櫃提款20
萬元附表編號1),及於105年2月19日至富邦銀行結清帳戶領出7萬0550元(附表),合計盜領27萬0550元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領27萬0550元之款項,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被上訴人104年11月2日郵局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104年11月2日郵局提款單、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結清程序申請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第307至308頁、第316至317頁),其中郵局帳戶先於104年11月2日更換密碼,並將通訊手機變更為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係蓋用被上訴人印鑑,同日隨後即以蓋用印鑑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另富邦銀行帳戶則於105年2月19日以結清方式領取7萬0550元,該交易憑條亦蓋用被上訴人印鑑;則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規定參照);再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郵局帳戶20萬元及富邦銀行帳戶7萬0550元之款項,於提領時既均經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於104年11月2日有親至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對於105年2月19日有前往富邦銀行乙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頁),若上訴人至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及至富邦銀行結清帳戶領款7萬0550元,均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豈有未當場表示異議即時主張權利之理?是上訴人抗辯該二次提領現金被上訴人均有同往,且二次領出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領走等語,尚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又舉榮總106年8月30日北總內字第10600046
9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其至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及至富邦銀行結清帳戶領款7萬0550元時之意識不清云云。然觀諸前開榮總函覆臺中地院有關被上訴人前往該院就醫狀況,其內容係略以:「…病患於105年5月2日因懷疑急性冠心症經急診轉心臟科冠狀動脈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治療…。病患於住院期間相關健康狀況…;缺乏定向感,對人時地不清…」等語,顯係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住院期間相關健康狀況為說明,要難遽謂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105年2月19日親至郵局及富邦銀行時之意識即屬不清,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盜領27萬0550元款項之
侵權行為,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至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及於105年2月19日至富邦銀行結清帳戶領出7萬0550元,係盜領其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郵局帳戶31萬元(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9)及
新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部分:
⒈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郵局帳戶31萬元及新光銀行帳戶231萬
8000元,均係被上訴人授權伊領取云云。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前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既係被上訴人所開立,郵局帳戶31萬元及新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伊領取前開款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抗辯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可採。
⑴就郵局帳戶31萬元之部分,上訴人對其有領取前開款項
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而上訴人均係以金融卡提領前開款項(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1日前往榮總進行手術前,特意返家將其身分證、印章、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交由「蔡雪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然被上訴人並非將前開金融卡等物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上訴人領取款項(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持金融卡領取郵局帳戶31萬元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已構成盜領款項而有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⑵就新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
被上訴人授權伊領取云云。但查,依證人即元富證券營業員 簡慶寧 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被上訴人是伊客戶,約6、7年前有去被上訴人家中拜訪過,被上訴人說有個兒子開計程車,去年上訴人跑來跟伊說爸爸病危、心臟開刀需要錢,且在兒子跑來前被上訴人有賣股票,伊不放心有去被上訴人家查看,但都沒有人在,104年11月20日密集賣出股票,是一位自稱徐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來說要把股票出清,經核對資料及股票都正確,伊就依指示賣掉並打回去告訴對方賣得多少錢,後來伊不放心有跟銀行詢問,得知第一筆錢在12月2日被領走,似乎就是上訴人來找伊的那天,伊有對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出售股票的意思,這樣自行出售股票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及上訴人亦自陳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第279頁反面),足見與營業員簡慶寧電話聯繫出售被上訴人股票之人應為上訴人;又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10日住院、同年月21日進行心臟手術,至105年1月15日出院,然無病危乙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病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病歷),顯然上訴人係以不實原因向營業員詐稱有用款需求,則上訴人出售股票之行為,既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於全然不知情之狀況下,自亦無可能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提領售得之股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及同意即出售股票及提領售得股款,應可採信。
⒉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其領取郵局帳戶31
萬元及新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前開郵局帳戶31萬元及新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均係被上訴人授權伊領取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領郵局帳戶31萬元及新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之款項,核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領郵局帳戶31萬元及新
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之款項,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領郵局帳戶20萬元及富邦銀行帳戶7萬0550元之款項,則屬無據。另上訴人就其盜領前開款項部分(郵局帳戶31萬元及新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抗辯提領款項係用以交付徐紀瑩50萬元、返還親友借款37萬元,及上訴人與蔡雪幸之看護費35萬0250元、外勞費62萬0123元、醫藥費24萬5361元、租屋費40萬9379元、接送父母(油資、停車費、汽車保養及罰鍰)共8萬3941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25萬0417元、家庭生活費用7萬元、伊女兒補習費43萬8139元,合計360萬7610元云云,並提出看護收據、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收據、收據、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繳費三聯單、送貨單、估價單、水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瓦斯繳費通知單、補習班收費收據、眼科中心取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8至252頁反面)。則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觀諸上訴人既已提出其保管之看護費用收據、醫療收據,其中2200元(104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61頁)、1萬1650元(自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5700元(自104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600元(104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7萬2600元(自10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62頁)、8800元(自104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62頁)、1300元(104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62頁)、1300元(104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合計11萬0150元,核係被上訴人於榮總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其中3800元(105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1萬0350元(105年1月29日,見原審卷第79頁)、100元(105年2月25日,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3300元(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80頁)、5萬3232元(10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81頁),合計7萬0782元,核係被上訴人於榮總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則上訴人以領取被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其支出其於榮總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萬0150元、醫療費用7萬0782元,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⒉就蔡雪幸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及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查蔡雪幸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名下有不動產(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並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土地及建物謄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頁),而蔡雪幸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擁有不動產,足見蔡雪幸本人經濟條件不差,應有足夠財產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蔡雪幸之生活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蔡雪幸於104年10月22日曾前往醫院住院治療(見原
審卷第81頁反面醫療費用收據),則觀諸上訴人所提除病患為被上訴人外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上方),核其時間、用途均係蔡雪幸之醫療、看護費用,上訴人縱有代為支付,然被上訴人係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領取款項,蔡雪幸對被上訴人亦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即無法脫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上訴人雖有僱用外勞,於聘僱外勞期間並支出外勞之
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然觀諸上訴人聘僱外勞之期間,係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見本院卷129頁上訴人自陳),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日前往榮總就診,復於次日下午住院,再於同年月13日轉入外科病房,並於同年月16日、21日接受頸動脈支架置放、經皮動脈血管擴張、主動脈瓣置換、冠狀動脈繞道、動脈內膜切除、心外膜起搏導線植入等手術,於105年1月15日出院(如不爭執事項),住院期間均已申請看護(如前述),於105年4月26日出院後,並由其女徐紀瑩帶回臺中同住(見本院卷第77頁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並無聘僱外勞之必要等語,尚堪採信。
故上開支出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盜領款項支付,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害,上訴人盜領行為就此部分,仍構成侵權行為。
⒊就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繳
費三聯單、送貨單、估價單、水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瓦斯繳費通知單、補習班收費收據、眼科中心取貨單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均為上訴人個人之支出(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費用係為被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支出云云,然觀諸其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發票內容則無法確定用途(見原審卷第114至168頁);另管理委員會繳費三聯單、送貨單、估價單、水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瓦斯繳費通知單、補習班收費收據、眼科中心取貨單之繳款人,均非被上訴人,已難謂係為被上訴人支出;且依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明細以觀(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就相關生活費用之支出,如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稅費等,已以自動轉帳繳納之方式為之,亦難謂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至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其女兒補習費及各式生活支出有油資、購物、吃飯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租屋租金等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支付前開費用,並授權其領取款項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單據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提領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徐紀瑩50萬元及
返還親友借款37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徐紀瑩50萬元及返還親友借款37萬元乙情,並未具體說明係於何時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及返還,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抗辯提領被上訴人之款項,有用以支付徐紀瑩50萬元及返還親友借款37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有以領取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
之看護費用11萬0150元、醫療費用7萬0782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其他費用(即㈢⒉至⒋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支付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即屬無據。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領郵局帳戶31萬元及新
光銀行帳戶231萬8000元之款項,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領郵局帳戶20萬元及富邦銀行帳戶7萬0550元之款項,則屬無據。另上訴人就其盜領前開款項部分,其中上訴人以領取被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11萬0150元、醫療費用7萬0782元,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其支出前開費用部分,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至逾此範圍之其他費用(即㈢⒉至⒋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支付;準此,上訴人盜領款項所為確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且被上訴人就受有款項短少損害之部分,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失244萬7068元(計算式:31萬元+231萬8000元〈盜領部分〉-11萬0150元〈被上訴人看護費用〉-7萬0782元〈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44萬706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調字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7068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准許金額請求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其女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其女之補習費云云。惟上訴人之女為其近親,復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即難謂無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支出前開費用,亦未授權上訴人領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另傳訊上訴人女兒證明上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