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采禾 」,應更正為「
呂采禾 」、第7至8行「嗣因錡 碧華 、 黃筱雯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因呂采禾、 何彥霓 、 洪淑威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證據部分刪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黃筱
雯之匯款單據」;補充「被告鍾榮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錡碧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榮軒與 江建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林弘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建俞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江建俞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錡碧華、黃筱雯、 陳憶晴 、呂采禾、何彥霓、洪淑威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弘富,林弘富再依江建俞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將款項交予江建俞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行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件二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共6罪)。被告與林弘富、江建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該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是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予分論併罰(共論6罪)。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鉅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本案受害者如附表所示係告訴人6人,被告已與同案被告林弘富共同與告訴人錡碧華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告訴人錡碧華,被告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被告有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在KTV擔任服務生、需扶養一個6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以拿1,000元報酬(詳本院112審訴690卷第55頁),爰依被告各次提領金額之1%比例換算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本案共提領38萬8,000元,核算其犯罪所得為3,880元
(計算式38萬8,000元×1%=3,880元),此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錡碧華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萬5,000元,業如上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其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均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金額(新台幣)主文1錡碧華111年度偵字第42193號犯罪事實欄一、㈠9萬元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黃筱雯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犯罪事實欄一、㈡1萬元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陳憶晴111年度偵字第48897號犯罪事實欄二3萬4,000元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呂采禾112年度偵字第22237號犯罪事實一、㈠1萬4,000元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何彥霓112年度偵字第22237號犯罪事實一、㈡4萬元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洪淑威112年度偵字第22237號犯罪事實一、㈢20萬元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鍾榮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被告林弘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以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131號提起公訴)與江建俞(綽號「 小胖 」,另行分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建俞要求鍾榮軒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江建俞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錡碧華
,向其佯稱可投資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錡碧華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鍾榮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10年4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筱雯,向其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筱雯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鍾榮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俟錡碧華、黃筱雯匯款後,鍾榮軒遂依江建俞之指示,將錡碧華、黃筱雯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再由鍾榮軒提領該等贓款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310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524巷內,將款項交予林弘富,林弘富再依江建俞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將款項交予江建俞指定之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錡碧華、黃筱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錡碧華、黃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1.被告鍾榮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被告鍾榮軒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之供述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江建俞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鍾榮軒坦承將被害人之匯款領出後,交付被告林弘富之事實。3.被告鍾榮軒於另案審理程序中為認罪答辯之事實。㈡被告林弘富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林弘富坦承依江建俞之指示向被告鍾榮軒收取款項之事實。㈢告訴人錡碧華、黃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錡碧華、黃筱雯受騙匯款之經過。㈣1.告訴人錡碧華、黃筱雯之匯款單據2.被告鍾榮軒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被告鍾榮軒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錡碧華、黃筱雯匯款至左列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㈤被告鍾榮軒與江建俞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紀錄(江建俞之微信暱稱為「骷髏」)。被告鍾榮軒依江建俞之指示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將被害人之匯款領出之事實。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被告鍾榮軒、林弘富因提領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均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鍾榮軒將帳戶提供予江建俞後,依江建俞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弘富,足見涉及本件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鍾榮軒、林弘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榮軒、林弘富所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鍾榮軒、林弘富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錡碧華、黃筱雯,係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97號被告鍾榮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被告林弘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審理中之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193號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以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131號提起公訴)與江建俞(綽號「小胖」,另行分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建俞要求鍾榮軒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供江建俞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憶晴,向其佯稱可投資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憶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鍾榮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鍾榮軒再依江建俞之指示,提領陳憶晴匯入之款項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310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款項交予林弘富,林弘富再依江建俞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將款項交予江建俞指定之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憶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憶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現有證據:㈠被告鍾榮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憶晴之匯款單據、被告鍾榮軒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起訴書。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鍾榮軒將帳戶提供予江建俞後,依江建俞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弘富,足見涉及本件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鍾榮軒、林弘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榮軒、林弘富所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鍾榮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
林弘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亭股)審理中之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193號等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綽號「小胖」,另行分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建俞要求鍾榮軒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江建俞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呂采禾,向其
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呂采禾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鍾榮軒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結識何彥霓,向
其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澳門金沙貴賓平台得獲利云云,致何彥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13時13分許,匯款4萬元至鍾榮軒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4月11日,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洪淑威,向其佯
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澳博國際平台得獲利云云,致洪淑威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16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榮軒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俟呂采禾、何彥霓、洪淑威匯款後,鍾榮軒遂依江建俞之指示,將采禾、何彥霓、洪淑威匯入之款項由鍾榮軒在不詳地點提領該等贓款後,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310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款項交予林弘富,林弘富再依江建俞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將款項交予江建俞指定之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錡碧華、黃筱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禾、何彥霓、洪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榮軒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小胖」之指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鍾榮軒坦承將被害人之匯款領出後,交付被告林弘富之事實。㈡被告林弘富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林弘富坦承依「小胖」之指示向被告鍾榮軒收取款項之事實。㈢告訴人呂采禾、何彥霓、洪淑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采禾、何彥霓、洪淑威受騙匯款之經過。㈣1.告訴人呂采禾、何彥霓、洪淑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2.被告鍾榮軒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呂采禾、何彥霓、洪淑威匯款至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㈤被告鍾榮軒與江建俞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紀錄(江建俞之微信暱稱為「骷髏」)。被告鍾榮軒依江建俞之指示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並將被害人之匯款領出之事實。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被告鍾榮軒、林弘富因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均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鍾榮軒將帳戶提供予江建俞後,依江建俞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弘富,足見涉及本件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鍾榮軒、林弘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榮軒、林弘富所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鍾榮軒、林弘富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錡碧華、黃筱雯,係分別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其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