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22號聲請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為相對人乙
○○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相對人簽具之「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89年6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89年2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臺北市
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分別自國民住宅基金、聲請人貸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90萬元,其借款期間暨本息償還、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於上開契約第6條、第12條。詎相對人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尚欠本金共計333萬9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