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路佳
白泊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
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路佳、白泊洲與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由被告白泊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路佳及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高鐵雲林站」
2號出口,趁告訴人 許忠富 在該處等車時,被告陳路佳及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下車,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陳路佳、白泊洲提出傷害告訴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108年8月1日,與被告陳路佳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路佳之傷害罪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54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7、13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撤回不可分規定,既然告訴人對於共犯陳路佳撤回傷害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被告白泊洲,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陳路佳、白泊洲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