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景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景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部分增列「NQY-641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沈景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景春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3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朋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巷○○弄口前,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景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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