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東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冷氣主機1台,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警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劉東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於108年6月28日12時35分,駕駛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號 李明 學住處時,見 李明學 之住處屋簷下放置冷氣機主機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冷氣機主機搬至車內載運離去而竊取得逞。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扣得遭竊之冷氣機主機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學訴由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學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