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罪日期│93年6月5日起至94年5月6│9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日止│止│├───┬───┼─────────────┼─────────────┤│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4319號│94年度偵字第290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日期│95年8月10日│95年10月31日│├───┼───┼─────────────┼─────────────┤│確定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期├───┼─────────────┼─────────────┤││案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93號│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日期│95年11月30日│96年6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9月││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