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第3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4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月19日又假釋出監,然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3日,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各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查獲;又於同年3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所票,在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均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4日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與上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月19日再度假釋出監,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3日,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是以尚不得以施用毒品可能成癮,即推斷施用者必定持續不斷地施用毒品。查被告固於96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該2次被查獲前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尚難憑以證明被告於此段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內,仍持續不間斷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其上開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難認已成癮,均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論以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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