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鏟管壹支、注射針筒伍支、湯匙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約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約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注射針筒伍支、湯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凌晨12時許,在上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揭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約1.26公克)、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湯匙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7包(毛重共計約9.22公克)等物(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5月1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約1.26公克)、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湯匙2支等物,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本案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共計約1.26公克),被告自承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核與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應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湯匙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或挑食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查獲之海洛因17包(毛重計約9.22公克),無法認定係專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以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於另案偵查中,是於本件爰不就扣案海洛因17包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49100元、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11月底起至9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止(不含9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施用之1次),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止(不含96年5月6日凌晨12時施用之1次),在上開處所,接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則屬興奮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上開毒品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然本件被告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自白另有自95年11月底某日起至9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止(不含9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施用之1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另自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止(不含96年5月6日凌晨12時施用之1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或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另有上揭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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