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誆稱每部機器願以新台幣壹萬元價格購買乙節,及係利用貨運公司不知情之某司機搬運等情,被害人被騙合計價值四萬元,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王先生搬運收受,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先後搬運收受系爭機器共四台,惟僅係基於一詐欺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為一罪。至聲請書謂被告稱每部機器願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價格購買乙節,經查:被害人於警訊是稱壹萬元,核何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於偵訊時改稱壹萬五仟元等語,則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爰更正聲請書之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口頭承諾願分期付款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