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興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三‧二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付,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應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人興營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八八號執行終結在案,拍賣所得價金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依分配表所示計算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依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被告應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又第三人興營實業有限公司係向原告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新屋分行借貸上開款項,此有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可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受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雖被告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併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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