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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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萬6,233元」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周慧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周慧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7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莉莉 ,假冒媽媽敗網購網站工作人員,佯稱黃莉莉先前因操作錯誤而加入超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使黃莉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233元至周慧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內,於同日22時11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周慧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慧婷固坦承申辦上開2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6年7月20日搬家時遺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害人黃莉莉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及存摺任意放置,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