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號之「完美單車行」,藉口以購買單車之話題與老闆 林建明 攀談,使林建明卸下心防後,即佯以車輛遭拖吊,其身上所帶現金不足,欲向林建明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領車後隨即歸還為由,致林建明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數額之款項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並留下虛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林建明見林嘉興遲未歸還,即撥打林嘉興前揭留存之門號時,發現該門號為空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並不能推翻被告上開3案係屬數罪之本質,被告所犯上開②案之徒刑既已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①③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②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