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黑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補充更正為:「竟分別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拖鞋」,應補充更正為:「NIKE黑色拖鞋(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華雄 (見偵卷第18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NIKE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陳冠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黃進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106年12月5日17時9分及翌(6)日16時37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雙十路3段70巷23號前,見張華雄、陳冠綸所有置放在門前地上之黑色皮鞋、拖鞋各1雙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華雄、陳冠綸所有之黑色皮鞋、拖鞋各1雙,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華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華雄指訴與證人陳冠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贓物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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