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6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錩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彥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反面)。
二、核被告李彥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扣案刀械,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危害已有潛在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刀械之時間非長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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