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春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春男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
2分許,騎乘579-CVP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康寧街往八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汐萬路1段34
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汐萬路1段34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轉彎,適告訴人 何修義 騎乘GKH-86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八連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肩肌腱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何修義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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